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 楊語蓁 (原名: 楊春代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語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1,696,10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每月清償金額高達24,000元,因聲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狀況不穩定,有時月收入僅有數千元至萬元不等,聲請人於繳納2年後終因無力負擔而毀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23,156元,利率1.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賴以收取佣金收入維生,嗣因佣金減少,於繳納24期後(還款總額為555,744元)即97年7月間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凱基商銀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惟繳款約2年後因聲請人之續期佣金已逐漸變少,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實無能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依聲請人之9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雖為986,20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98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僅為322,04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837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7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98年起,其收入大幅減少,且參照新北市政府9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045元(計算式:26,837元-16,045元=16,045元),低於上開每月應償還23,15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主張其為保險業務
員,以收取保險佣金為收入,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止,總收入為31,313元,且聲請人次子每月提供扶養費3,000元,則平均每月4,305元(31,313元÷24月+3,000元=4,
305元),且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4,100元(包含伙食費3,500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切結書、薪資收入表、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部分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與支出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顯不足支應前開與凱基商銀所協商之每月23,156元之款項,足見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