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 林美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美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3,609,466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約2,00
0元,每月工作26日,每月平均收入約52,000元。而聲請人於95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42,000元,惟約一年後即無力繳納而毀諾。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人聲請人狀誤載為台新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償還42,379元,利息利率為3.0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履約10期,即繳納至96年4月16日後未再依約繳納,並於同年6月1日經判定毀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訛,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104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惟約繳款1年即毀諾等語。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其於95年間每月收入為36,000元,復參照臺灣省9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6,790元(計算式:36,000元-9,210元=26,790元),顯低於上開每月應償還42,37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主張其為計程車司
機,目前每月收入約5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26日=52,000元),扣除每月汽車租金20,500元、汽油費16,000元,實際收入為15,500元,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494元(含伙食費4,500元、勞保費1,430元、職業工會會費
160元、健保費813元、生活用品費用1,000元、保險費3,
591元),及扶養費3,094元(父親 林永成 中風,聘請外勞,每月薪資加健保費為18,565元,扶養義務人共6人,每人每月分攤3,094元),總計14,588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租賃繳費收據、汽油費收據、勞保費暨職業工會會費收據、健保費繳費單、保險契約4份、外勞薪資暨健保費收據、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等影本為證。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除保險費3,591元非屬必要支出,其餘支出部分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聲請人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乃繫於乘客數及油價成本之多寡,收入並非固定金額,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與支出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顯不足支應前開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協商之每月42,379元之款項,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㈣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公同共有1/1),以及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4/6)、第1071、1072、1111地號(公同共有1/1)等10筆土地,此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4至145頁),惟上開土地均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與否,聲請人並陳報稱其應繼分僅1/336(見本院卷第103、146頁),如以其所陳報之應繼分計算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約僅8萬餘元,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土地處分後聲請人得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是尚難遽認聲請人可以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處分所得價金清償債務,由此亦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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