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 洪燕梅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學 律師被告 修慧蘭 訴訟代理人 顏邦峻 律師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國字第60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該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在卷足稽。爰依職權撤銷本院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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