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本院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除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再抗告人為法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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