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雄具保人葉鴻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鴻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進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葉鴻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67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茲因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拘提結果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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