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7年3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自承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且有卷證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竊盜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竊盜前科及刻正由偵查機關偵辦之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