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39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其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係於96年
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本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雖在本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因上開贓物案件,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本院於96年4月25日依法發佈通緝,經警於96年11月30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為憑,受刑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經發佈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本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所犯贓物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聲請意旨認其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等語,尚有誤會。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