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 吳三雄
陳清誥 王金石 上當事人間請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三雄、陳清誥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二、一三、一四、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B、C、D、E、F、G、H位置上如附表所示面積之鐵門、廁所、建物、鐵皮涼亭、花架、水池、水塔等地上物拆除。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一二、一三、一四、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六二00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實際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2、13、1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被告等3人於民國89年4月18日以承租土地造林為名,向前台灣省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7年6月2日止,嗣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由伊承受系爭租約。詎被告等3人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土地供作造林使用目的,由被告吳三雄、陳清誥擅自於其上如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鐵門、廁所、建物、鐵皮涼亭、花架、水池、水塔等設施,並栽植桃樹、檳榔、蔬菜等農作物,全然將系爭土地作為經營私人生產、居住使用,且系爭租約已於97年6月2日期滿,被告自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應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予以返還,又被告等3人自97年
6月3日起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按年給付伊36,45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三雄、陳清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E、F、G、H位置上如附表所示面積之鐵門、廁所、建物、鐵皮涼亭、花架、水池、水塔等地上物拆除。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200.6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6,451元。
二、被告吳三雄、陳清誥係以:被告王金石業於89年間即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吳三雄,故系爭土地現係由伊等
2人占有使用,而系爭租約原雖係於97年6月2日屆滿,惟伊等2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雙方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被告自81年間起迄今,已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近20年,前高雄縣政府於管理期間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應有默示核准伊等搭建之意思,原告嗣後竟以伊等有違規情事為由而終止租賃關係,顯有違誠信原則,況伊等於租賃期間內均已積極為水土保持工作,原告終止租約並非合法,其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金石則以:伊與被告吳三雄、陳清誥係於81年10月6日共同自訴外人 胡歷榮 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嗣因伊與被告吳三雄對系爭土地之經營理念不合,伊乃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共有部分讓與被告吳三雄,當時系爭土地尚無任何違建之地上物,伊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自無共同建造違法建物之情事,原告請求伊應負返還之責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3人於89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前台灣省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89年4月18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而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承受系爭租約關係。
㈡、被告吳三雄、陳清誥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A、B、C、
D、E、F、G、H之地上物,嗣於97年6月2日原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中。
㈢、原告以98年5月25日函知被告應於98年6月底前,自行將違規工作物排除,並覆舊造林,俟完全排除後再行提出續租聲請。
㈣、被告於98年6月30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將排除期限予以延後,經原告以98年7月13日函知被告,表示同意將改善期限展延2個月(至8月底),俟被告完全排除違規工作物後,再提出續約之聲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王金石是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而應負民法第455條之義務?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被告等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金石是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而應負民法第455條之義務?被告王金石固辯以其業於78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三分之一讓與被告吳三雄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讓渡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吳三雄、陳清誥亦陳稱被告王金石業將承租權讓渡予被告吳三雄,系爭土地現係由其等2人占有使用,本件原告不應再對被告王金石請求云云。惟查,當初係被告3人於89年4月18日共同向前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省高雄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在卷可憑,是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為前高雄縣政府及被告3人可堪認定,另被告等3人均自承當初被告王金石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吳三雄時,並未徵得出租人即前高雄縣政府或原告之同意,自不得以被告王金石、吳三雄間單方面之協議片面拘束原告,進而更動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及權利義務關係,況被告3人於98年2月26日亦共同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名義,具狀推定由被告吳三雄為代表人,向原告辦理聲請續租等事宜,亦有卷附申請書、理由書、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代表人推定書、股額分配書、委任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足稽,益徵被告王金石亦知悉其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本件兩造既未曾合意變更契約當事人,被告王金石自仍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而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王金石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被告等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0條係規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出租人聲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出租人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兩造業於締約之初約明若被告等3人未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原告於租期屆滿即得收回系爭租地,不再續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應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本件自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而本件被告等3人於97年6月2日系爭租約期滿後,遲至98年2月26日始聲請續約之事實,亦有卷附申請書、理由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80頁),是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0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97年6月2日即因期限屆滿後而終止,被告辯稱兩造自97年6月3日起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尚非可採。
⒉被告吳三雄、陳清誥另以其等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已20
年,前高雄縣政府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自不得再以其等違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兩造間系爭租約係於97年6月2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並非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另為終止之通知,故尚無被告所辯原告終止之通知是否合法之問題。又前高雄縣政府自88年12月間起,即曾多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其上搭建有違規建物,並多次發文被告限期改善等情,此有勘查紀錄、高雄縣政府函、勘查相片、被告陳情書、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111頁),而原告復於98年
5月25日、7月13日先後兩次發函被告應於期限內排除違規之地上物及桃樹、蔬菜等非造林木樹種並完成覆舊蓋林,俟完全排除後再行提出續租聲請等語,亦有原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6頁),足認原出租人即前高雄縣政府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即已多次促請被告排除違規使用情形,迨租期屆滿後,原告亦已表明應將原違規情形排除改善後始能重新申請續租,並無任令被告搭建地上物而不予制止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租約並拒絕續約為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稽。
⒊綜上,系爭租約已於97年6月2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租地復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等3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三雄、陳清誥將其2人所搭建於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均予拆除,並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而參以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2、
13、14、15地號,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及被告利用土地從事造林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地面積16200.63平方公尺,於占用期間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21,871元之利益(計算式為45元×16200.63平方公尺×3%=21,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97年6月
3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87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