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39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鍾森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鐘森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所在位置之目的,且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中已屬重要通訊工具,如將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亞太電信高雄三多直營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其申辦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其行動電話之
SIM卡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於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而以黃鐘森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黃鐘森因而幫助如附表之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 鄒有田 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2頁)、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警二卷第4頁)、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5頁)、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警二卷第7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13頁)。
2.證人 陳勇志 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至4頁)、證人即被害人 馬宏逵 (偵四卷第12、13頁)、溫 煌棋 (偵四卷第14、15頁)、 楊明宗 (偵四卷第16、17頁)、 王智 勇(偵四卷第
18、19頁)於警詢之證述、陳勇志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跨行ATM轉帳明細表、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開戶資料(偵四卷第22至29頁)、陳勇志彰化銀行 士林 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39至46頁)、馬宏逵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6頁)、 王智勇 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72頁)、楊明宗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84頁)。
3.證人 詹皓鈞 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25頁)、報紙分類廣告(偵二卷第27頁)。
4.證人 何佳 慧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11頁)、證人即被害人 童煜仁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16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一卷第23、24頁)、活期性存款指定期間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5頁)、 何佳慧 太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警一卷第28至30頁)、報紙分類廣告(警一卷第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44-1頁)。
5.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偵三卷第14頁)。
6.被告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背面)。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7號),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是否具體求刑,檢察官表示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嗣於100年7月15日表示撤回求刑之表示(本院簡字卷第9頁),惟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既仍係按被告求刑之表示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1│99年5月5日,鄒有田因欲申辦貸款,而依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藉口欲辦理貸款,需鄒有田提供存摺│││等資料,致鄒有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號「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陳小姐」,│││詐騙集團成員惟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99年5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以提款機自鄒有田之帳戶內提領2萬元。嗣鄒有田│││於99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向蘆洲農會求證時,發覺其存款僅餘88元,│││始知受騙。│├──┼───────────────────────────────┤│2│陳勇志為申辦貸款,而依求職日報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晨光企業」之「楊小姐」,要求陳勇志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陳勇志遂先號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快遞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272之1號「晨光企│││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勇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犯行:│││⑴於99年5月30日下午4時22分,撥打電話予 溫煌棋 ,自稱為 燦坤 3C之│││會計人員,因公司電腦故障,而將交易列為長期購買,需至銀行匯款│││沖帳,後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自稱為彰化銀行行員,要求溫│││煌棋依其指示存入現金,致溫煌棋陷於錯誤,於99年5月30日晚間7│││時34分許,而將10萬元存入陳勇志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中。│││⑵於99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馬宏逵,自稱為燦坤3C│││公司之會計人員,因交易時錯誤將被重複扣款,致馬宏逵陷於錯誤,│││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3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100元至陳勇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內。│││⑶99年5月31日晚間7時1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智勇,稱│││因王智勇於燦坤刷卡消費時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將後續11期取消│││,隨即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年女性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行原,要求王智│││勇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王智勇陷於錯誤,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7分許,將24950元匯入陳勇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並負擔17元之手續費。│││⑷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明宗,稱楊明宗於燦坤刷卡未達優惠金額,需修正金│││額並轉存至指定帳戶,致楊明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9年5月31晚間8時46分許,匯款27150元至陳勇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另由楊明宗負擔17元之手續費)。│├──┼───────────────────────────────┤│3│99年6月21日,詹皓鈞為申辦貸款,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口詹皓鈞信用不良、無收入證明,需提供郵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方便作業,詹皓鈞即將其向永靖郵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9年6月21日以快遞方式寄送予│││「中日國際企業公司」,並於99年6月23日再將其渣打銀行0000000000│││4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款卡寄予「│││中日國際企業公司」。│├──┼───────────────────────────────┤│4│何佳慧欲申辦現金卡,而循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撥打0000000000號,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國泰企業」之「李先生」,要求何佳│││慧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佳慧遂將其太平郵局局、帳號00000000│││79390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區○○路272之1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佳慧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vivienne01003」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液晶電視之訊息,致童煜仁誤以為│││刊登該訊息之人確有出售液晶電視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99年6月21│││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0元至何佳慧上開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