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5樓甲○○丁○○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 周文德 」更正為「不知情之周文德」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嫌。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各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甲○○、丁○○、乙○○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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