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
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人,明知外籍勞工 阿莉 並無逃逸之事實,竟仍製作阿莉已連續曠職而未尋獲之不實說明書,並持以向行政機關行使,足生損害行政機關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為阿莉因思鄉情切而產生精神、情緒不穩之情況,表示其極欲返回印尼,故被告為協助阿莉早日返家,方以上開行為使阿莉得快速離境,可見被告本件惡性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末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外勞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7211號被告陳建猛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猛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永利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外籍勞工之仲介業務,謝 戴錦秀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2月10日,透過陳建猛之仲介,僱用印尼國籍女子SULIKAH(中文名字:阿莉,以下稱阿莉)照護其母謝 陳恨 。詎陳建猛與 謝戴錦秀 明知阿莉於99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照顧謝戴錦秀之母 謝陳 恨,無逃逸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謝戴錦秀同意,由陳建猛製作「說明書」之文書,嗣後陳建猛於99年11月5日14時許,持此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申報阿莉自99年11月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至今仍未尋獲,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阿莉列為逃逸外勞,輸入電腦之「外勞協尋通報」內,同時自動通報至外僑入出境檔及勞委會資料檔註記列管協尋,因而足生損害高雄服務站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猛於警詢及│1.明知阿莉於99年11月2日至同│││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年11月4日間,無逃逸之事實││││。││││2.坦承製作「說明書」之文書,││││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申報阿莉自99年11││││月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至今仍未尋獲之事實。│├──┼─────────┼──────────────┤│(二)│證人 謝羅月芳 證述│1.由被告陳建猛仲介,僱用印尼││││國籍女子阿莉,照護其婆婆謝││││陳恨之事實。││││2.阿莉於9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無逃逸之事實,阿莉於││││同年月5日晚間由被告將阿莉││││帶離工作地點之事實。│├──┼─────────┼──────────────┤│(三)│證人謝戴錦秀於偵查│1.由被告陳建猛仲介,僱用印尼│││中之供述。│國籍女子阿莉,照護其母謝陳││││恨之事實。││││2.阿莉於9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無逃逸之事實。│├──┼─────────┼──────────────┤│(四)│證人阿莉在偵查中之│1.受顧於謝戴錦秀,照護 謝陳恨 │││證述│之事實。││││2.渠於99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4││││日間,無逃逸之事實。│├──┼─────────┼──────────────┤│(五)│證人阿莉 申登 使用之│佐證阿莉於99年11月2日至同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11月4日間,並無逃逸之事實。│││司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1月2日至99年││││11月4日間雙向通聯││││紀錄。99年11月3日││││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48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六)│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印尼國籍女子阿莉,由被告陳建│││陳報函、證人阿莉之│猛仲介引進,受顧於謝戴錦秀,│││照影本、查獲外來人│照護謝陳恨之事實。│││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阿莉在11月4日跟雇主說她不想做了,他要回去印尼,雇主就連絡我們過去了解阿莉為何想回印尼之實際情形,我們到場後阿莉一直對我們說她不想做了,我們向她解釋需要辦妥離境及機票的手續才能回國等語。經查,證人阿莉確實因想念家鄉,而於99年11月4日晚間向被告之母謝陳恨表示欲回國,被告得知此事後,先將阿莉帶回永利人力公司營業所,由被告處理後續出境所需之手續,11月6日凌晨阿莉即自行搭計程車離開永利人力公司營業所,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欲搭機離開台灣,卻因未攜帶護照而無法出境等語,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阿莉在本署訊問中結證在卷,且與同案被告謝戴錦秀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再查阿莉在高雄小港機場時,因思念家鄉已發生精神、情緒不穩定之情況,經機場人員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雄機場外籍勞工服務站人員協助時,阿莉甚至攻擊服務站人員,此有機場人員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雄機場外籍勞工服務站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足見阿莉已經難以適應在台生活,被告為協助阿莉得以快速離境,而謊報阿莉逃逸一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剝奪阿莉行動自由之犯意,行為僅係虛偽呈報外籍勞工逃逸,無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此,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7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