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芮羽
被   告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佩綺
       張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嘉裕股份有限公司,因罹患甲狀腺惡性
腫瘤之故,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後因病情需
要開刀治療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接受手術,原告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
二十七日再向被告申請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五日止留職停薪。
㈡詎料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復職時,竟遭被告資遣,
且被告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逕自將原告退保、取消原
告之勞保資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當日將原告降低勞保
投保薪資而再為投保勞保卻又退保,致使原告於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離職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非自
願離職失業給付之權益喪失,爰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於離職前的前面五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是每月新臺幣(下
同)四萬三千九百元,因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原告投保時
係降低投保薪資續保,故離職前最後一個月之投保薪資為三
萬一千八百元,原告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核算離職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一千八
百八十三元,計算式:(43,900×5+31,800)÷6=41,883
,每月失業給付金為前述金額百分之六十即二萬五千一百三
十元,計算式:41,883×0.6=25,130,對此原告沒有意見,
從而,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九個月共二十
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25,130×9=226,170。
㈣原告於離職後就至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信義就業服務站辦理求
職登記,惟一直沒有找到工作;後來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失業
給付時,原告因認為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三千九百元而
向勞保局反映,結果一經查核前揭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原
告投保又退保之情事,原告整個失業給付都取消,第一次領
到的失業給付亦遭認定屬於溢領,最後原告也返還該二萬五
千一百三十元之失業給付金予勞保局。
㈤原告於復職前一天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已與同事即訴外
王偉任 配好班,其稱原告復職當日是在南西店AJ駐點上晚
班,然原告應復職當日(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因區
主任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劉佩綺(下稱劉主任)打原告手機(
號碼0000000000)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原告始未於該日復
職上晚班;其實在此之前原告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至博
愛門市上班四小時,亦是劉主任以電話通知原告,雖不在原
告的原本駐點,但當時原告認為被告仍想讓原告復職,所以
就答應回去上班,此有門市的員工可以作證。原告所寫之復
職申請書有要求要回復原來的薪資,沒有要優退的意思,當
初是被告有意刁難,一下子叫原告回去上班、一下子要原告
離開,所以原告才會寫那份復職申請書,復職時原告只知道
被告會幫原告投保勞保,是後來才知道被將原告勞保之月投
保薪資由四萬三千九百元降到三萬一千八百元。
㈥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資料可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九分有一受話紀錄,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這應該是被告之電話號碼,原告接電話時未注意劉
主任是用其手機或是公司電話打來,而同日十三時六分原告
曾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同事即訴外人 李妍羚 (原
名: 李麗卿 ),又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打電話(號碼000000
0000)給同事即訴外人 林麗琴 ,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打電
話(號碼00-00000000)至博愛門市,當時接電話者可能是
訴外人 林瑪琍 ,因為同事們都很期待原告回去上班,才會一
一打電話告知是被告臨時叫原告不要回去復職。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未依法檢附傷病證明云云,惟
原告申請當時確有附上臺北醫學院之門診證明,此有醫療費
用收據可資佐證,門診沒有寫惡性腫瘤是因為後來經過開刀
,才知道原告所患為癌症,開刀過後的診斷證明書就有寫甲
狀腺惡性腫瘤。當初原告因患病造成情緒不穩時,劉主任即
詳知原告病情,曾轉達並建議被告之主管,更要求原告自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暫時以休
假方式停止上班,責令原告填寫留職停薪單;另被告之勞保
業務承辦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蓓蓓聲稱依公司規定,申請
留職停薪者必須退保勞保,故原告是依公司規定申請留職停
薪,亦依照主管要求補留職停薪單,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日起即未上班,留職停薪期間係自一百零二年七月起算,原
告是因為生病而留職停薪,卻於養病期間未能領取勞保局之
失業給付,被告所辯是在隱瞞事實、撇清責任。
㈧另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店長職責、有重大缺失云云,但這與留
職停薪一事並無關係,更何況原告是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開始
留職停薪,而公司盤點作業時間是在一百零二年七月,因為
一○一EA店的格局是男女裝分開,之前是一○一檢查安全通
道時才知道女裝正門後面還有一個門可以開啟,當時原告讓
安管人員處理這扇門的問題以便保持安全通道之暢通,至於
安全鑰匙是安管人員打給原告,最初原告並不覺得此扇門有
異,是後來一○一之安全人員巡視時發現該門被開啟、有一
個小縫才緊急維修;原告也覺得該扇門這麼容易就開很奇怪
,其實當時門被打開就應該立刻盤點,原告確有疏失。被告
迄今還要原告合理解釋,但原告早已承認失職,盤損是由店
裡八位同事一起分擔,原告之店長加給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
遭被告扣除,原告曾一再尋求管道向長官說明,上級卻一直
要原告寫報告,於是原告的休養期間就在寫報告中度過。
三、證據:提出勞動部函及所附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一件、臺北
醫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被告之公司規定,只有育嬰及傷殘留職停薪,原告當初申
請留職停薪之申請原因只寫「身體不適」,此非勞工保險條
例第九條第三款所謂「傷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繼續加保時,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然原告並未依法
檢附傷病證明,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的身體狀況,其於一百零
二年六月時身體還很好、對外亦未稱病,所以被告才辦理原
告勞保退保,實際上其後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公司聚餐時
也有出席還喝酒;原告未申請自行繳費、續保勞保,被告是
依公司行政規定幫原告退保並無疏失。
㈡原告稱其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復職時遭被告資遣等語並
非屬實,其實是原告申請復職後,不願接受被告所安排之職
缺,原告依理本應自動離職,被告因體恤其為資深員工、同
意發資遣費;更何況依原告所寫「復職申請書」,其復職要
求有三項,當時被告之主管人員與原告談過,被告認為原告
是想要資遣費,是原告要求資遣,不是被告主動要資遣原告
,原告並非屬於「非自願離職」情形,被告並無給付其失業
給付之義務。
㈢原告另稱劉主任要求其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不要復職等
語亦非事實,是原告應復職當日打電話給劉主任,表示其對
被告所安排之南西店AJ駐點意願不高、與其預期收入不符,
待劉主任將原告意思往上報後,方以公司電話告知原告,公
司有在跑流程處理原告的需求,會再討論更好、更適合的職
缺安排給原告。當初不管是原告打電話給劉主任,或劉主任
打給原告,都是因為原告是劉主任底下的組員,劉主任有義
務傳達公司跑流程至何階段的訊息予原告知曉;原告有自己
的想法,而劉主任是基於被告的立場,雙方是就復職這點在
談,這需要一點時間再做溝通,被告的立場是要照顧資深員
工,不是不讓原告復職。因為原告復職當日未到職,所以才
會有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同日加保勞保又退保之情形,被
告是以原告的本薪加上預估的駐點獎金去投保,原告月投保
薪資之所以由四萬三千九百元降到三萬一千八百元,是因為
駐點不同導致抽成不同,但整體薪資結構並未改變。
㈣依被告之公司規定,盤點作業有盤損時是公司負責,但原告
於擔任一○一EA店長期間,該店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盤點
時,盤損金額高達二十七萬多元,被告認為原告身為資深店
長,其管理失職必須檢討,因為只有店長才會有店內的安全
鑰匙,而原告並未將鑰匙交接給任何人,被告是於一百零二
年七月一日才交接到這把鑰匙,店裡其他同仁也向被告反應
不知道有這把鑰匙存在,當時被告有請原告說明持有鑰匙的
用意及為何沒有交接,原告並提出反省檢討報告予公司上級
。以被告的立場,該次盤損店長必須負最大責任,這不是在
針對原告,被告念及其為資深員工,雖有重大疏失然並未開
除原告,至於當初原告所提的報告老闆不能接受,所以才會
再請原告提出合理的解釋,發生盤損原告本就該寫報告。
三、證據:提出失職報告書影本一件、商品盤點作業報告影本一
件、復職申請書影本一件、停薪留職復職申請書影本一件、
、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保險爭議審定之相關全卷資料及原告之
勞保、勞退投保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詢原告於
信義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相關事宜;另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函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上揭規定於簡易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元
,嗣因本院闡明勞保局核算原告於離職前的前面五個月之平
均投保薪資是每月四萬三千九百元,離職前最後一個月之投
保薪資為三萬一千八百元,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每月失業給付金為二萬五千
一百三十元,九個月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故原
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
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自一百零二年
七月一日起留職停薪,本應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復職,
被告之劉主任當日卻電話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且當日投保
勞保亦退保,致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後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受有九個月失業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
元之損害,故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申請復職後,不願接受被告所安
排之職缺而於復職當日未到職,才有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
同日加保勞保又退保之情形,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被
告因體恤其為資深員工方同意發資遣費,原告所稱無法領取
失業給付之損害,被告無庸負責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本
應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復職上班,結果當日原告並未上
班,被告當日以投保薪資三萬一千八百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又
退保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六日未復職上班,係因原告不滿被告所提供職缺
而未到職,或被告劉主任通知其不要去上班?㈡被告於一百
零二年十月十六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後又退保,退保有無正當
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而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㈢被告若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九個月失業給付
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未復職上班,並非因原告不滿
被告所提供職缺而未到職,而係被告劉主任通知其不要去上
班,拒絕其提供勞務,將原告逼退,原告係非自願離職:
㈠關於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未復職上班之原因,兩造
各執一詞,原告稱係被告公司劉主任當日打電話通知其不用
來,被告公司劉主任則稱係原告先打電話表示沒有意願去南
西店復職(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二頁)。
㈡經查,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調原告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
顯示,並不存在被告公司劉主任所稱原告打電話向其表示沒
有意願去南西店復職之通聯紀錄,原告依據該通聯紀錄指稱
當日十二時五十九分十七秒確實接到被告公司劉主任的電話
通知其不要去上班等情,被告公司劉主任則改稱:「照通聯
紀錄不論是誰先打給誰,都只是在傳達公司的流程。」(參
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斟酌前揭通
聯紀錄及相關陳述,本院認為被告公司劉主任所稱原告先打
電話表示沒有意願去南西店復職一事應屬虛構,被告劉主任
一方面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拒絕其提供勞務,另一方面卻
向其上級長官表示原告沒有意願復職,以此手法將原告逼退
,原告因復職無望而接受被告資遣,係非自願離職。
四、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卻以原告於復職日未到職之理由將
原告之勞保退保,欠缺正當理由,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
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
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
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投保單位不依
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本有於南西店復職上晚
班之意願,被告本亦於當日依法為原告投保,然因被告公司
劉主任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卻向其上級長官表示原告沒有
意願復職,被告因而將原告退保,此項退保明顯違反就業保
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造成原告受被告資遣時
不具有被保險人身分,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有原告所提出勞
動部函及所附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保險爭議審定之相關全卷資料查明無訛,依就業
服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失
業給付之損害,彰彰明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個月失業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
,金額應屬適當: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
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
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㈡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之勞保、勞退投保相關資料及向臺北市
就業服務處函詢原告於信義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相關事
宜顯示,若原告受被告離職資遣時具有被保險人身分,其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原告
已年滿四十五歲,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並曾於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完成失業認定
及再認定,直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原告方就業加保於健
銨中醫診所,信義就業服務站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終
止原告之求職登記。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本應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且依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共得領取九個月失
業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原
告退保,造成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個月失業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
十元,金額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
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通聯紀錄查詢費用3,100元原告先行繳納
合計5,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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