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中寶
相 對 人  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4年度旗補字第16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並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
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之審查表、低
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查聲請人其名下雖有汽車2輛,惟審酌其車輛分別為民國85
年、92年出廠,年份已久,均非易於變現之財產,又聲請人
於101年及102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
無勝訴之望,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旗補字第16號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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