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U○○
P○○c○○宙○○n○○q○○甲午○甲天甲寅○甲丑○N○○戊○○辰○○○丁○○o○○甲B○b○○庚○○J○○甲乙○甲A○甲丙○玄○○甲宙○己○○W○○G○○M○○申○○甲酉○x○○j○○K○○d○○m○○午○○甲子○宇○○巳○○Y○○甲辛○E○○甲戌○V○○戌○○Z○○甲亥○甲巳○乙○○甲壬○a○○甲玄○u○○卯○○F○○黃○○丑○○H○○C○○S○○h○○未○○f○○天○○y○○O○○v○○甲癸○z○○k○○D○○X○○亥○○A○○甲申○甲黃○寅○○甲戊○甲卯○甲辰○r○○辛○○p○○w○○s○○l○○Q○○t○○甲地○癸○○甲己○甲庚○甲丁○子○○L○○甲宇○g○○酉○○B○○甲C○丙○○甲甲○壬○○甲未○R○○T○○i○○I○○地○○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棠 律師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五、六十年間受僱於被告,在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之工作,自七十七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二時起至十時止)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則為二百五十元。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工會與被告所訂團體協約第十六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被告既為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相關規定,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工資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排除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被告係考量輪值中夜班員工恐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員工健康並維持其最佳工作狀況,乃給予夜點費以為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倘係輪值白天班則不發給夜點費;夜點費發給標準均一視同仁,不因職位不同而異,自非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於五、六十年間受僱於被告,在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之工作,自七十七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為一百二十五元,值大夜班則為二百五十元之事實,除提出薪津表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前述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被告在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自應將之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原告是否受被告提出之團體協約約定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夜點費是否為原告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受被告提出之團體協約約定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被告雖提出「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見本院卷第
四九頁至第五六頁)為據,而抗辯依團體協約第十六條約定,夜點費並不得列入工資計算等情。
⒉兩造對於該團體協約之真正俱不爭執。經查,前述團體協約係在六十七年十二
月十九日訂定,其中第二條並約明有效期間為三年,故團體協約所訂期限業已屆滿。又原告所屬臺灣石油工會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完成團體協約草案,多次促與被告簽約,然迄今均未能達成合意簽訂團體協約之情,除經原告陳述綦詳外,並有臺灣石油工會、甲○○○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九三頁),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與原告所屬臺灣石油工會間現尚未能達成修正團體協約之合意。
⒊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固然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
,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為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但適用本條規定之前提,須該團體協約有效成立方可。
⒋次按同法第三條明文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被告僅提出此份團體協約,惟對於該團體協約之訂定,有無經原告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會員個別授與委任等,均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此團體協約可對原告發生效力,故該團體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尚難拘束原告。綜此,被告前述所辯尚不足取。
(二)夜點費是否為原告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者?⒈原告既不受上開團體協約之拘束,其次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審究其等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
⒉原告主張夜點費均按輪值夜班次數按月給與,自屬於經常性給與,並提出薪津
表為佐。被告則抗辯夜點費為被告提供與原告以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非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
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⒋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
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⒌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夜點費並不是給原告
用來購買消夜、點心的福利,當初是因為七十七年間的抗爭遊行後向被告爭取二十四小時輪班的員工,應該領取輪班津貼,因為輪班沒有辦法完全的休息,勞工就向被告爭取應該有輪班津貼來做彌補,但是涉及到薪資項目編列的問題,所以才改以夜點費代替輪班津貼,否則依照被告的說法就應該列入誤餐費而不是夜點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U○○在上開期日所述:夜點費係自七十七年以後方始領取,
七十七年以前則係領取誤餐費,誤餐費大夜班每日二十元或三十元等語,並未爭執,足見,被告所給付之誤餐費、夜點費均係按輪班次數定額給與者,且其給付之原因均屬一致,以原告輪值夜班為給付之基準。是以,被告抗辯夜點費係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乙節,顯不足採。
⑵次觀諸原告之工作性質,其等為加油站之員工,分三班制輪班,已於前載
明,足徵,輪班制之員工於夜間工作,自非偶而為之。而夜點費則係輪值夜班時給與之款項,不因職位而異,乃被告所自陳者(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原告等既係輪值下午班、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下午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
⑶且查,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
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夜點費係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以結算其等之退休金一節,為可信取。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該等數額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關於退休金給付之計算相符,業經兩造會算無誤,且為被告所自認(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一六三頁),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退休金,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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