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5號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映如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96年7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