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林宏宇 (原名: 林暉蒼 )再審被告A女址詳卷
B女(A女之母)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前以伊對再審被告甲○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命伊分別給付再審被告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再審被告B女15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嗣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既已經變更,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款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係以他訴訟之刑事訴訟判決為判決基礎,而該刑事訴訟判決因其後之確定裁判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45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等刑事卷宗後,依各該卷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以再審原告有罪之刑事判決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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