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可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唐可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固係於深夜獨自騎乘機車時,遭告訴人駕駛計程車逼靠路邊,並遭告訴人辱罵,惟被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互罵,且雙方行車並未生危險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是告訴人與被告均有辱罵對方,雙方均得主張公然侮辱,但非得主張正當防衛。原審以告訴人有超車逼使被告機車停靠路邊之危險駕駛行為,遽認被告使用「瘋子」之實質涵義,僅在表示告訴人逼車及下車辱罵被告之舉動係過當或偏執而近於瘋狂之行為,難認該言詞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但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的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該行為須有害於他人之之感情名譽,亦即須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始足當之。輕蔑之表示,是否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宜就具體狀況,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方言或用語習慣等,自客觀予以判斷。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悔辱罪。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懷有身孕,於深夜騎車返家,因機車近燈損壞改用遠燈,其騎車超越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使告訴人感到刺眼,告訴人乃駕車追趕被告,並逼使被告停車,雙方旋起口角,被告乃在深夜無第三者與聞之情況下,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瘋子ㄟ,那你罵我幹嘛」,意在抒發對被告罵人之不滿,非在以「瘋子ㄟ」一語減損被告之人格評價,揆諸上開說明,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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