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甲○之父兼法定代理人乙○(甲○之母)被告丙○○(原名: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
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原名:戊○○)在網路上化名「己○○」並與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原告甲○在網路上認識。嗣於民國98年6月15日,被告以介紹工作予原告甲○為由,誘騙原告甲○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嗣因被告遲未介紹工作,原告甲○欲離開被告前開住處而與被告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違反原告甲○之意願而對原告甲○強制性交得逞。原告甲○原就讀高中
2年級,於本件事件發生後,自覺遭受學校師長及同學異樣眼光,心神恍惚,致休學在家,不願與外人交談,身心受創嚴重;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母,對原告甲○有監護權,於原告甲○遭被告誘騙離家期間,數度尋女未著,而於獲知原告甲○遭被告性侵害後,更顯得焦慮、傷心。是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伊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原告甲○強制性交,原告甲○是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於98年2月中旬某日,在網路UT聊天室,化名「己○○」,認識未滿18歲之原告甲○(即警詢代號0000-0000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後,雙方並以即時通互有聯繫,期間,原告甲○曾於網路上告知被告伊想外出工作,被告便告知其在桃園錢櫃KTV工作,可介紹工作機會,嗣於98年6月15日,原告甲○應被告之邀至桃園火車站見面,並乘坐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至被告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翌日(即16日),被告向原告甲○坦承其與己○○實為同一人,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即陪同原告甲○在外應徵工作,俟2人返還被告住處後,原告甲○認無工作可做,欲離去,便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向被告之母哭訴離去之意,惟因被告之母認天色已暗,便要原告甲○隔天一早再行離開。18日上午5、6時許,被告見原告甲○仍執意離去,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甲○關於其3樓房間內,不讓原告甲○離開。其後,原告甲○趁被告向其稱欲打電話而離開房間後,原告甲○亦趁隙離開被告房間,於18日上午
9時3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撥3次
119、110報警,旋為被告察覺有異,2人遂在樓梯間大吵,被告隨即詢問原告甲○欲以何條件來換取離開,原告甲○回答不出,被告則向原告甲○恫稱:「妳要用什麼交換我對妳的感情?己○○告訴我,妳要身體來換,我就放妳出去,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傷害妳」等加害原告甲○身體之言語,致原告甲○心生恐懼,以此方式恐嚇原告甲○,並要求原告甲○隨其進入房間後,命原告甲○自行褪去衣褲,其亦自行褪去自己之衣褲,以雙手強壓原告甲○,進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甲○陰道之方式,違反原告甲○之意願而對原告甲○強制性交得逞。又被告上開對原告甲○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
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45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等卷宗審認無訛。
(二)原告甲○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丙○○?)認識,在網路上認識的,認識不久。」、「(問:你在98年6月15日為何會到桃園找被告?)因為他騙我說桃園有工作。」、「(問:他當時跟你說桃園有什麼工作?)KTV。」、「(問:是你之前講的錢櫃KTV?)是的。」、「(問:你在98年6月15日到了桃園之後,是誰來接你?)被告本人來接我。」、「(問:被告在接完你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他載我去他家。」、「(問:當時你住在被告家中,是被告要求,還是你自己要求的?)是被告要求的。」、(問:你在98年
6月16日晚上一直到98年6月17日清晨之間,你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問:你當時有無想要回家?)有,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問:你當時為什麼會覺得怪怪的?)因為我覺得根本就沒有工作。」、「(問:問在17日晚上至18日清晨間,你在被告家中發生何事?)17日晚上我跟被告發生爭執,我向他母親求助,一直到求助完,我一直被他關在房間裡面,他一直給我精神上的折磨,讓我覺得很不好受,非常非常不舒服,直到18日早上,他就跟我提出條件,他說如果我要出去,我的身體就要給他。」、「(問:你在18日清晨間,你有去跪求被告的媽媽,她母親如何表示?)他母親勸我隔天早上再走,因為那時候已經沒有車子了。」、「(問:他媽媽這樣講之後,你有什麼表示?)我還是一直求他媽媽,我一直待在他媽媽的房間,因為我覺得被告很可怕,一直到被告把我拉上去。」、「(問:你到被告房間後,你有發生氣喘?)那是假裝的。」、「(問:在你假裝氣喘的時候,被告的爸媽是否有說要送你去醫院?)被告的爸媽不知道這件事情。」、「(問:被告有沒有說要送你去醫院?)沒有。」、「(問:你假裝氣喘的時候,之後又發生什麼樣的事情?)我以為這樣可以出去,但是不是這樣子,所以我又再度故意氣喘。」、「(問:第二次假裝氣喘之後又發生什麼樣的事情?)被告一直把我關在房間裡面,不讓我出去,我試圖要去開門,但是被告一直擋在門前,他只有拿一杯水給我喝。」、「(問:你在18日早上9點14分,你是否有打電話給 陸亞 ?)有。」、「(問:你當時跟陸亞說什麼?)我跟他說我被關起來了,我要出去,我還打了多次的報警電話110跟119。」、「(問:在
9點34分打給110報案時,被告是否有在旁邊?)我講到一半的時候他就衝上來,我手機沒有掛掉,我一直把手機放在我的口袋。」、「(問:在你假裝講電話並在爭執的時間,被告是如何不讓你出門?)他一直擋在門口,我有試圖去跟他搶門把,但是被告把我推倒在地上,他一直不讓我出去。他一直威脅我,意思是我不要考驗他的耐性,他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後悔的事情。」、「(問:後來又發生什麼樣的事情?)我一直問他說要怎樣我才可以出這個門?)最後他才跟我談條件。」、「(問:談什麼條件?)要我被他『幹』(台語)。」、「(問:你當時的反應如何?)當然是不願意。」、「(問:你怎麼跟被告表達不願意?)我說我不要。」、「(問:後來又發生什麼事情?)他就不讓我出門,他說這點做不到那就算了,他不可能會讓我出這個門。」、「(問:所以當時你就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了?)是的。」、「(問: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你的衣服是誰脫的?)他叫我自己脫,他還叫我不要哭。」、「(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家中還有人在嗎?)沒有,可是18日早上的時候,他父母都在家,我在裡面大吼大叫的時候他爸媽也知道,他是一直等到他爸媽出去上班了,他才對我做出那件事情。」、「(問:當時你大叫的時候,他父母的反應是如何?)他媽媽叫他放我出去。」、「(問:被告當時有放你出去?)沒有,被告跟他媽媽講說等一下,他媽媽回頭就走了。那時候的門是鎖起來的。」、「(問:你剛剛講說你是在打電話報11
0時,打到一半被告就進來了,是進到房間還是進到樓梯間?)樓梯間。」、「(問:這個時候你們還有發生爭執?)有發生爭執。」、「(問:被告回來以後,是否有告訴你己○○建議他要你用什麼條件來交換?)有,他說用身體。」、「(問:他這樣講是在回到樓梯間來就跟你說,還是你們經過一段吵雜,你堅持要離開他才這樣說出來?)好像是我堅持要離開,他才說出來。」、「(問:之後當你聽到他說要你拿身體來換,之後呢?)之後我只記得我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子,我為了要出來,我還是答應他的條件。」、「(問:你當時沒有請被告的母親帶你出去?)我在房間裡面吼著『讓我出去、讓我出去』。」、「(問:你有沒有跑去把門打開,請被告的母親帶你出去?)沒有,被告擋在門前,我怎麼打得開。」、「(問:在發生你所謂的性侵之前,你跟他是否有交往的意願?)沒有。」、「(問:在你講的發生性行為之後,你跟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抓著行李就跑了。」、「(問:在你要離開前,你們是否有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發生爭執?)我跪在他家客廳的門前求他,希望他讓我出去,我甚至還騙他說我媽媽已經到桃園要來接我。」、「(問:你坐上計程車之後你去哪裡?)桃園火車站。」、「(問:去桃園火車站之後發生什麼事?)陸亞在那邊等我。」、「(問:你跟陸亞見面之後又去了哪裡?)去陸亞學校的宿舍,在臺北。」、「(問:你當時見到陸亞時,是否有跟陸亞說你被被告性侵害?)有,我說明一切。」、「(問:陸亞當時的反應如何?)報警,打電話給媽媽。」、「(問:你當時有報警嗎?)我當時是打電話給我自己的朋友,請朋友幫我轉述媽媽。」、「(問:你說當時是打電話給朋友,這個朋友是否是 陳晏綺 ?)是的。」、「(問:你打給陳晏綺,請他轉述你媽媽時,是否有要求他去報警?)我沒有要求報警,我不敢告訴媽媽,但是我在18日晚上,我在臺北的時候,我有親自打電話給媽媽,跟她說明一切。」、「(問:在98年6月18日清晨,你是否有傳簡訊給你媽媽?)有。」、「(問:【提示偵卷第14頁】請看第12行,在同次的警詢筆錄你有說被告有威脅你,要你答應不告訴別人他性侵你的事,當時被告是怎麼威脅你的?)他就要我不要跟別人說他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70頁)。是原告甲○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之情節,證述甚詳,況原告甲○與被告僅網路交友認識,在發生本件之前,雙方並無恩怨糾紛,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甲○有虛構犯罪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理由,顯見原告甲○上開所言非不可採信。
(三)另原告甲○前述因遭被告妨害自由,遂陸續傳簡訊給其母親即原告乙○,且趁被告走出房門之際,撥打110、119報案,其後,遭被告恐嚇、強暴,心生恐懼而違反意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後,以電話向友人陸亞求救,並以簡訊方式向同學陳晏綺告知並要求轉告其母親即原告乙○之情,核與⑴證人陸亞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18日甲○有打電話給我,一開口就說救我,甲○說有個朋友說在桃園有工作,甲○說她住在那個朋友的朋友家,甲○說那裡很恐怖,說被那個男的騙,後來甲○又說她無法出來,因為那個男子在看著她,這是第一通電話,甲○在電話中有哭。後來甲○又打電話給我,甲○說她必須聽那個男的,不然無法出來,我問甲○人在那裡,甲○說她在八德附近,希望我去找她,我說坐車到桃園火車站,如果甲○逃出來我就在中央圓環等她。等了20幾分鐘,甲○坐計程車到桃園火車站與我會合,甲○要我幫她付錢,並拿行李下來,甲○說她真的很怕,說那個男的強姦她,甲○邊講時邊哭。我就帶甲○先回我臺北的宿舍,之後甲○有跟她好友說,也向她母親說,甲○有說她不願意與那個男的發生性行為,但遭那個男的控制行動及強姦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45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⑵證人陳晏綺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19日,甲○在凌晨2點多傳簡訊給我。但甲○還沒有傳簡訊給我之前,我就一直打電話給甲○,因為甲○與我同讀明德,甲○沒有來學校,我覺得奇怪,老師也要我打電話給甲○,但我打電話給甲○,甲○都沒有接電話,甲○沒有來學校好幾天,甲○沒有來學校的第一天,我就開始打電話給甲○,後來在
MSN,甲○有密我,甲○稱人在桃園,被人騙到桃園,等我要回甲○時,甲○已經下線了。我之前在晚上就一直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甲○,有些有通,有些沒有通,但沒有人接。我收到簡訊後,我打電話給甲○母親,對甲○母親說簡訊內容,甲○母親說有去報案,已找甲○好幾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⑶原告乙○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和先生分居,財務上很吃緊,我女兒就一直想出去工作,甲○是15日失蹤,中間都聯絡不上,18日凌晨0時38分時,甲○傳一封簡訊,只有一個「媽」字,46分時,第二封簡訊「媽咪」,54分第三通簡訊「媽咪我想你」,我覺得很奇怪,傳簡訊問甲○是不是被人控制,結果甲○手機就關機了,我一直傳簡訊給甲○,19日凌晨,甲○同學發甲○的簡訊給我,內容說甲○「很恐懼、逃出來、沒有勇氣回家、被人強暴」,我趕快到警局申請緊急協尋,後來電話定位,確定甲○人在臺北,到了20日凌晨,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位置,並要我來接,所以我就到臺北接甲○(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⑷證人即勤務指揮中心人員 鐘祥瑜 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我有接獲一個女生報案,後來我有聽到一段男生及女生的吵雜聲,我問報案人:小姐、小姐,對方停了一陣子,就是一個微弱的聲音,我就對小姐說你要跟我講話,要將你的住址告訴我,小姐說我不知道,我問為何不知道,對方也沒告訴我,我問小姐外面的男生是誰,小姐說不知道,我又問對方,你為何被關住,對方沒有回應。後來我有回撥電話,但是無人接電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8頁、第129頁),互核相符,並有與前開證人所述證言相符之簡訊照片及原告甲○之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46頁背頁、第47頁、第77頁至第81頁)。
(四)復經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甲○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受理人員稱:警察局您好。旋即出現A女與被告吵架聲,受理人員問:你把你的住址給我,我派警察過去。甲○稱:我不知道。……甲○稱:你不要拉著我。被告稱:你現在出去啊,我不會怎麼樣,你現在出去啊。……去拿行李啊,自己去拿去拿啊(台語)。說我困住你,你也太誇張(台語),你都還可以走路……幹嘛怕你媽聽到喔,做酒店就是做酒店。……男女間的對話相當的激烈。末尾受理人員問『你可以跟我講話嗎?』,此時甲○回答『喂、喂』時是語帶哭泣、哽咽聲」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卷第82頁正、背頁、第93頁背頁、第94頁),亦與原告甲○前揭之證述內容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伊遭被告前開不法侵害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甲○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甲○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母,對於原告甲○有保護、扶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被告對於原告甲○所為前述之不法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甲○外,亦侵害原告乙○基於母親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乙○亦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為未滿18歲之女,於遭被告不法侵害前,本為在學之高中2年級學生,因欲幫忙家中生計而外出覓職,卻遭被告誘騙並加以性侵害,原告甲○逢此巨變,身心受創,不僅因而學業中斷,其後更心生輕生念頭,意圖服藥自殺(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說明書、住院診療說明書),顯見原告甲○精神上所遭受之損害非輕;另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母,因原告甲○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心生憂慮,且原告甲○意圖服藥自殺雖經發現送醫急治而倖免於難,惟對原告乙○之精神更形成重大之壓力,其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明顯,情節亦屬重大,是本院斟酌前述情形,及原告甲○中斷學業在家休養、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乙○為高職畢業、每月工作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不動產約值260萬元、負擔150萬元之房屋貸款債務,被告高職肄業、每月工作薪資約1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則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50萬元、原告乙○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8月6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甲○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請求之金額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是其此部分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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