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吳金坦 相對人 張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金坦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4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35號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張國源負擔2600/9419、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6819/9419。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7,74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吳金坦支出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張國源支出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85,551││第一審裁判費│55,684│├─────────┼───────┼─┼─────────┼───────┤│華聲科技估價費│40,050││第一審裁判費補繳│1,386│├─────────┼───────┼─┼─────────┼───────┤│華聲科技估價費│12,500││複丈費│3,425│├─────────┼───────┼─┼─────────┼───────┤│複丈費│6,625││謄本費│100│├─────────┼───────┼─┼─────────┼───────┤│複丈費│3,425││複丈費│6,625│├─────────┼───────┼─┼─────────┼───────┤│合計│148,151│││67,184│├─────────┴───────┴─┴─────────┴───────┤│備註:││㈠雙方訴訟費用合計支出215,335元(148,151+67,184=215,335)。││㈡聲請人吳金坦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6819/9419;相對人張國源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2600/9419。││㈢相對人張國源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9,441元(21,335×2600/9149=59,4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吳金坦應負擔155,894元(215,335-59,441=││155,894)。││㈣相對人已支出67,184元,故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7,743元(67,184-59,441=││7,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