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智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智昱與 張明麗 均為市場攤商,因市場出入問題而生嫌隙,郭智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先於㈠民國101年3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在彰化縣○○鎮○○路仁美黃昏市場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臭雞巴」、「破麻」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張明麗,而足以貶損張明麗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又於㈡同年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位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果菜市場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張明麗,而足以貶損張明麗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案經張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及其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 劉燕妮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4、21反面頁、36反面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勘驗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9頁)等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明揭此旨。被告為上開辱罵時所在之黃昏市場及果菜市場,係屬開放空間,一般民眾皆可自由進出,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疑。又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被告以上開「幹你娘」、「臭雞巴」、「破麻」、「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張明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有輕蔑之意,足認被告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101年3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張明麗辱罵「幹你娘」一語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因市場出入問題,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因細故即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明麗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