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㈠系爭鋁料在拆除之後,係屬威丞公司所有,且擺放在未拆除之舊有建物內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 李文華 、 沈重模 證述在卷,且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足見系爭鋁料確實為他人(即威丞公司)所有之物。㈡依證人李文華、沈重模之證詞,被告係在未獲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搬運及出售系爭鋁料,難認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原審依證人 何銘昌 之證詞,認被告處理系爭鋁料業已獲得威丞公司同意,然何銘昌與被告之間具有利害關係,難期為公正陳述,其證詞不無迴護、偏袒被告之虞,自難僅憑其單一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原判決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論述綦詳,且就證人李文華、沈重模之證詞如何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暨證人何銘昌之證詞如何無袒護被告之情形,均論析明確,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