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魏瓷生 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沈姵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各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審裁定所載相對人「偶有私人房屋仲介兼差收入,但非固定,目前以子女供養所得,每月約新台幣(下同)8仟元至1萬元維生等情。」等語觀之,顯然相對人有不定時之房屋仲介兼職收入,且相對人亦於100年9月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自陳每月孝親款項搭配不定時兼差收入,可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足見該不定時之房屋仲介兼職收入,應對其償還款項有所助益,然相對人並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明確揭載或說明上開房屋仲介兼職收入之具體金額,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有隱匿個人財產之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應為不免責。又相對人於99年6月於本公司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購買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每月須繳納1,915元之保險費用,然此項支出未見於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揭載,顯係伊對於其收支狀況之說明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亦應不免責等語。又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裁定所載相對人有兼差收人,且每月約有8,000元至10,000元之子女供養所得,縱該收入非相對人之勞力所得,惟其給付頻率實屬固定,仍應視為固定收入,又若以相對人每月約有10,000元之子女供養所得計算,扣除伊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臺灣省98年、99年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已低於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伊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是依同法第133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詎原審法院竟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沈姵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
號裁定自101年3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0年3月1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債務應予免責(即原裁定)等情,經本院依核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卷宗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經原審職權詢問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花旗銀行公
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或到庭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乙情,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原審102年3月13日詢問筆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卷第8-64頁),亦可信為實在。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故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因素,遭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則法院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收入。經查,聲請人本院100年3月15日12時開始更生時起,至102年
3月29日裁定免責時止,相對人查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乙節,有本院卷存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雖相對人自承目前以子女供養所得,每月約8仟元至1萬元等語,然此係相對人子女基於扶養所為之給付,尚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出於個人勞力、工作所得之收入有別,且此扶養費之提供是否具有固定之性質亦未可知,自難認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至於相對人自承偶有私人房屋仲介兼差收入等語,然既為偶有所得,並非固定之收入,故抗告人花旗銀行公司上開抗告意旨即無可採,從而,本件相對人並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能免責之情事,亦可認定。
㈣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自承偶有私人房屋仲介兼差收入乙節,縱認屬實,然此仲介費用,於開始清算後是否發生尚屬未知,即非屬上開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前有獲得仲介費用及確定之金額,故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指相對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云云,自無可採。
㈤另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
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固於99年6月向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購買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惟此保險為醫療保險,性質為健康保險,並非人壽保險,即非上開規定所稱的「人壽保單」,且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1年8月27日書狀亦表明上開保險契約為「醫療型保險無解約金」等語(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73頁),足見亦無財產價值,則依上開規定,即無庸紀錄於財產目錄,故相對人雖未列入該保險,自亦不構成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故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指相對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黃紀錄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