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與 黃志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與黃志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壹仟元、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均與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其與黃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志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志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黃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美行明知黃志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欲非法製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竟基於幫助黃志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前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4樓之3房屋供黃志偉作製造毒品場所;嗣黃志偉備妥製毒工具、設備及原料後,陳美行再承前幫助犯意,自100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之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志偉將黃志偉提供之感冒藥丸剝開後取出其內含假麻黃成分之核心錠後,交由黃志偉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核心錠磨成粉狀,放置濾紙上噴灑丙酮陰乾後,刮取殘留之粉狀物之方式;及以外殼加入氫氧化鈉、水混合,靜置數小時,再以濾紙將已分離之假麻黃過濾之方式,製造不詳數量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既遂。
二、陳美行與黃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並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
(一)陳美行於100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持黃志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黑澀會傳播公司」附近,以1000元代價賣予 陳思蒨 (起訴書誤載為倩)。
(二)陳美行於100年8月8日晚上8時許,持黃志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在上址公司附近,以1000元代價賣予陳思蒨。
(三)陳美行於100年8月6日凌晨1時許,持黃志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朱佩琦 住處前,以1000元代價賣予朱佩琦。
(四)陳美行於100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持黃志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 呂宗益 住處前,以2500元代價賣予呂宗益。
(五)陳美行於100年9月5日晚上8時許,持黃志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6公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呂宗益住處前,以2500元代價賣予呂宗益,因呂宗益認為分量不足,陳美行乃於同日10時許再補甲基安非他命0.14公克予呂宗益。
(六)黃志偉於100年9月2日至3日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之1 許穎生 住處內,將約2錢(約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0元代價賣予許穎生,且將毒品先行交付,嗣再由陳美行於100年
9月6日晚上9時許前往上址向許穎生收取上開販毒款項。
三、嗣員警接獲情資,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年1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各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陳美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下述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偉、證人 陳韋如 、朱佩琦、呂宗益、許穎生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思蒨於偵訊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前開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以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被告陳美行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與證人陳韋如、朱佩琦、呂宗益、許穎生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思蒨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陳美行於前開事實欄二(四)、(五)之販賣毒品予呂宗益之價格部分,雖證人呂宗益證稱:100年8月24日是1000~2000元;
100年9月5日是2000元云云(見偵卷1第162~164頁)。惟被告陳美行自承:每次大約都收2、3千元;(
100年9月5日)那次是2,500元等語(見偵卷1第66頁背面、聲羈卷第1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偉所述:呂宗益說2,000元,其實是2,500元;我賣毒給呂宗益2次,每次2,500元等語較為相符(分見偵卷1第148頁、聲羈卷第6頁)。是同案被告即實際獲利之黃志偉對於販毒價格、次數相當肯定,而被告陳美行與黃志偉均經手、收受前開金額,又無故意提高成交價格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動機,所述應堪採信,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
(五)認定之販毒價格均為2,500元。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附卷 可佐 (分見偵卷1第28~34、251~256、125、
103~107、230~232頁)。被告陳美行幫助被告黃志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部分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假麻黃成品或半成品、原料、器具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現場查獲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附卷足憑(分見偵卷1第35、49~52、110~191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明液體、藥丸、粉末,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2第103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陳美行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美行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同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屬同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及販賣。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以化學合成製造毒品,係以不同之先驅化學物品用各不同種類之方法加以多層次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後產出,因此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否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就相關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黃志偉係實際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人,而被告陳美行固有以其名義租賃房屋,提供黃志偉製毒場所,並幫忙剝感冒藥丸內核心錠、外殼之行為,惟就之後黃志偉噴灑丙酮、陰乾;及加入氫氧化鈉、水混合,靜置後以濾紙將已分離之假麻黃過濾之製毒重要過程,亦即就產生化學反應之過程,被告陳美行並未參與其中,亦未提供製毒之技術或器材、原料或居於決策主導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美行上開所為,充其量僅能視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僅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核被告陳美行就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行此部分犯行係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陳美行就前開事實欄二所載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蒨、朱佩琦、呂宗益、許穎生等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美行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美行與共同被告黃志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美行所犯上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及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美行所犯為前揭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美行行為時已近成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共同被告黃志偉所欲製造之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竟貪圖報酬,以提供製毒場所並幫忙剝感冒藥丸之方式,幫助共同被告黃志偉易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倘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甚不可取;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毒品,為圖不法利得,竟共同販賣予他人施用,被查獲之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信其仍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事實欄二(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同欄(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
(五)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6罪,販賣部分之對象4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年8月至9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所得非鉅等情,與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期望其能確實反省其所為之不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製造假麻黃而被查獲,其所製造之假麻黃,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如前所述,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陳美行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承裝毒品假麻黃之各容器、包裝,因其上之假麻黃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黃志偉所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志偉供述甚明(見偵卷1第13~26頁、147至149頁),爰不予沒收。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本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被告陳美行前揭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前開款項,共計23,000元,均未扣案,惟均係本件被告陳美行及黃志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美行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文下宣告與共同被告黃志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美行依其名義申請登記,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遠傳電信申請登記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陳美行所有,供其與黃志偉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前開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文下宣告與共同被告黃志偉連帶沒收;且該SIM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之手機1支(即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置之手機)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均係被告陳美行與共同被告黃志偉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為 陳明興 ,有遠傳電信申請登記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共同被告黃志偉自述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77頁),又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陳美行或黃志偉所有,揆諸前揭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三各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陳美行或黃志偉所有(為房東之物),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黃志偉所有,然均非被告黃志偉製造、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陳美行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扣押物│名稱│數量│說明│││書編│品目錄││││││號│表編號││││├──┼──┼───┼───────┼──┼─────────────┤│1│2│3│不明棕色液體│1桶│①毛重2440公克,淨重2205公│││││││克。│││││││②鑑定檢出微量(小於1%)│││││││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換算純質淨重小於│││││││22.05公克。│├──┼──┼───┼───────┼──┼─────────────┤│2│3│4│不明棕色液體│1桶│①毛重370公克,淨重147.5公│││││││克。│││││││②鑑定檢出微量(小於1%)│││││││假麻黃成分,換算純質淨│││││││重小於1.475公克。│├──┼──┼───┼───────┼──┼─────────────┤│3│4│5│不明白色液體│1桶│①毛重8590公克,淨重7700公│││││││克。│││││││②鑑定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換算純質淨重約│││││││77公克。│├──┼──┼───┼───────┼──┼─────────────┤│4│9│11│不明白色藥丸│1罐│感冒藥丸毛重45公克、淨重38│││││││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5│11│13│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2.5公克、淨重1公克,檢│││││││出麻黃(或假麻黃)成分│││││││。│├──┼──┼───┼───────┼──┼─────────────┤│6│13│15│不明白色藥丸│1瓶│感冒藥丸毛重262.5公克、淨│││││││重246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7│14│16│不明白色藥丸│1瓶│感冒藥丸毛重107公克、淨重│││││││90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8│15│17│不明白色藥丸│1瓶│感冒藥丸毛重253公克、淨重│││││││225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9│18│20-1│不明白色藥丸│1盒│感冒藥丸毛重333.5公克、淨│││││││重303.5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10│19│20-2│不明白色藥丸│1杯│感冒藥丸毛重95公克、淨重75│││││││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11│20│20-3│不明白色藥丸│1罐│感冒藥丸毛重128.5公克、淨│││││││重109.5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12│21│20-4│不明白色藥丸│1罐│感冒藥丸毛重24公克、淨重7.│││││││5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13│22│20-5│不明白色藥丸│1盒│感冒藥丸毛重29公克、淨重7│││││││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14│24│21-1│不明白色藥丸│1盒│感冒藥丸毛重386公克、淨重│││││││353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15│25│21-2│不明白色藥丸│1碗│感冒藥丸毛重94.5公克、淨重│││││││87.5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16│26│22-1│不明白色粉末│1包│粉末毛重1.2公克、淨重0.06│││││││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5%,純質淨重約0.045│││││││公克。│├──┼──┼───┼───────┼──┼─────────────┤│17│27│22-2│不明白色粉末│1包│粉末毛重0.51公克、淨重0.06│││││││公克,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93%,純質淨重約0.0558公│││││││克。│└──┴──┴───┴───────┴──┴─────────────┘附表二:
┌──┬──┬───┬───────┬──┐│編號│起訴│扣押物│名稱│數量│││書編│品目錄│││││號│表編號│││├──┼──┼───┼───────┼──┤│1│1│1│濾網│1支│├──┼──┼───┼───────┼──┤│2│5│7│漏斗│1支│├──┼──┼───┼───────┼──┤│3│8│10│濾紙│1包│├──┼──┼───┼───────┼──┤│4│10│12│化學辭典│1本│├──┼──┼───┼───────┼──┤│5│12│14│溫度計│1支│├──┼──┼───┼───────┼──┤│6│16│18│鋁箔紙│1支│├──┼──┼───┼───────┼──┤│7│23│20-6│小鐵槌│1支│├──┼──┼───┼───────┼──┤│8│28│22-1│PH試紙│1盒│├──┼──┼───┼───────┼──┤│9│29│23│磅秤│1台│├──┼──┼───┼───────┼──┤│10│30│24│鉗子│2支│├──┼──┼───┼───────┼──┤│11│31│25│丙酮│1罐│├──┼──┼───┼───────┼──┤│12│32│27│濾網│1支│├──┼──┼───┼───────┼──┤│13│34│30│檸檬酸│1瓶│├──┼──┼───┼───────┼──┤│14│35│32│電腦│1台│└──┴──┴───┴───────┴──┘附表三:
┌──┬──┬───┬───────┬──┐│編號│起訴│扣押物│名稱│數量│││書編│品目錄│││││號│表編號│││├──┼──┼───┼───────┼──┤│1│6│8│冰箱│1台│├──┼──┼───┼───────┼──┤│2│7│9│電磁爐│1台│├──┼──┼───┼───────┼──┤│3│17│19│電風扇│1台│├──┼──┼───┼───────┼──┤│4│33│29│乙醇│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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