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曉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曉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曉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
2月14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上,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曉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何曉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另於102年2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9、10、12頁),而參諸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且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該等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6、18、1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經核上揭事證均足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2年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要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卻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又酌其因另案之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通緝,仍於通緝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實非可取;復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兼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權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供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已丟棄滅失,均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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