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WBREBENJAMINTHYE(中文名:班傑明,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WBREBENJAMINTHYE(中文名:班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對禁絕酒駕之法律視若無睹,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被告DEWBREBENJAMINTHYE(美國籍,中文名:班
傑明)男38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2
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2樓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WBREBENJAMINTHYE於民國112年6月1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搭車返回臺中,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WBREBENJAMINTHYE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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