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5號原告 江淑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54分許,駕駛號牌MGQ-75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騎樓發生事故,因「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放機車過程中,確係已結束道路駕駛行為,於停完車後,隨即進入旁邊距離約1公尺的店家進行消費,客觀上並無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何來「逃逸」之說,倘若原告欲肇事逃逸,於主觀上知悉自己肇事之後,何必繼續進入距離事發現場1公尺的店家進行消費徒增嫌疑,故原告於主觀上並未知悉自己肇事,且經檢視他車車損照片,他車之刮痕係在車身右邊,惟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車身左邊,原告停車當時,雖有輕微摩擦到他車,但力道非常小,原告亦完全不知情,被告應證明他車之刮痕屬原告機車停車不慎所造成之毀損,方有所謂「肇事」之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停放機車過程中,以系爭車輛本身之動力停進停車空間中,於停妥系爭車輛後,始熄火離開現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騎樓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原告陳稱「已結束道路駕駛之行為」,誤認騎樓非屬道路,乃係對法有所誤認。又兩車車損高度相同,且系爭車輛進入停車間隙時,明顯與該車發生破撞,且車體明顯晃動,足徵該車刮痕與原告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系爭車輛擦撞該車時,該車車體明顯晃動,客觀上一般人皆能注意該車異狀,進而察覺、注意是否與該車發生碰撞,況且車輛碰撞、擦撞時常伴隨聲響或操作手感異常之現象,難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輛間隙中,有不能察覺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即有留置現場處置之義務,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造成受害者求償困難,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6/0610:54:48至10:54:57時,號牌MGQ-75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騎樓處行駛尋找停車位,並以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號牌NQZ-5958號機車(下稱該車)右側,10:54:58至10:
55:09時,停放過程中系爭車輛車頭左側擦撞該車右側車身,並導致該車明顯晃動,原告停妥後即拔車鑰匙進入附近店家,10:57:00至10:57:32時,原告自店家離開,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未為任何處置。
(四)雖原告主張客觀上並無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何來「逃逸」,且主觀上並未知悉自己肇事云云,然上開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崇德路二段458號前騎樓處尋找停車位時,發現該車旁有間隙,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車右側,於停放過程中其左側車頭擦撞到該車右側車身,依客觀上一般駕駛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應得以輕易察覺,況且碰撞時造成該車左右搖晃震動,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有擦撞到對造車輛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再者,經卷附兩車車損之相片可知,該車右側車身之白色擦痕,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擦痕,依其高度及位置相符,兩台車輛皆有擦撞痕跡至為明顯。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再按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僅領有輕型機車及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重型機車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然未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決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應屬適法,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