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昱達
張晉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昱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昱達所為,就出言辱罵張晉瑋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拉扯而毀損張晉瑋安全帽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出言恫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張晉瑋以徒手毆打盧昱達臉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傷害、毀損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盧昱達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盧昱達、張晉瑋均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即彼此以侮辱與恐嚇言語,或肢體暴力,相互攻擊,並造成被告2人均有物品毀損而受影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平日素行尚佳,被告2人間,原無怨隙,僅因一時行車糾紛,以致情緒失控,而各自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及被告盧昱達坦承犯行,被告張晉瑋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盧昱達學歷為高中畢業及擔任計程車司機維生,被告張晉瑋學歷為大學畢業及擔任維修技師之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斟酌被告盧昱達所犯上開三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所侵害不同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被告盧昱達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晉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昱達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及向上北路交岔口附近,因不滿張晉瑋騎乘機車超車之方式,雙方遂發生口角,盧昱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張晉瑋辱罵「靠爸」、「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張晉瑋之名譽,張晉瑋隨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盧昱達之臉部2拳,致盧昱達受有鼻血、顏面紅腫挫瘀傷、下唇部擦傷等傷害,並導致盧昱達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鏡框受有損傷,足生損害於盧昱達;盧昱達則於張晉瑋動手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拉扯張晉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緣之橡膠,使橡膠與安全帽本體脫落,足生損害於張晉瑋,而後附近民眾將2人拉開,盧昱達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張晉瑋以手機對其錄影時稱:「今天沒有工具,不然早就給你死了」等語,使張晉瑋心生畏懼而停止錄影,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昱達、張晉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晉瑋前述傷害部分之犯行。2告訴人張晉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盧昱達全部之犯罪事實。3被告盧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昱達全部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盧昱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張晉瑋全部之犯罪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盧昱達受有鼻血、顏面紅腫挫瘀傷、下唇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告訴人盧昱達之鏡框受損照片被告張晉瑋前述毀損部分之犯行。7告訴人張晉瑋之安全帽受損照片被告盧昱達前述毀損部分之犯行。8本署勘驗筆錄經勘驗告訴人張晉瑋提供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影檔案,足認被告盧昱達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是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盧昱達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4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晉瑋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盧昱達所犯前揭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