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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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告 羅光隆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被告 羅光振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被告 黃俊隆 即黃俊隆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追加被告九江測量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江柏燁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曉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權益
郭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追加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僅有被告羅光振、黃俊隆即黃俊隆地政士事務所(下稱黃俊隆)二人(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且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始具狀追加被告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惟均為原起訴之被告二人及追加被告二人所不同意,且追加之訴與原告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追加被告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故爭點亦欠缺共同性,且就追加之訴部分,原告聲請傳訊追加被告當初測量人員為證人,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查,被告與追加被告亦無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均有未符,就追加之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併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二人受原告委任處理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案件,共有19筆共有土地,詳附表一)相關事宜,其中就原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0.01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分割後同段544-2地號土地(面積253.14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分割後同段544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並已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羅光振於111年年中欲出賣土地,要求原告拆除5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乃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後原告始知悉原告分得之544-2地號土地一部分為豐勢路480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並鋪有柏油路面。當初分割案件判決前,被告黃俊隆係委託九江測量有限公司預為就現況測量,惟該測量結果並未將系爭巷道繪出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被告二人顯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需視系爭巷道與原告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而定),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第227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暫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故被告二人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務之義務。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務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羅光振辯稱略以:九江公司、豐原地政測量圖均未標示
系爭544地號土地遭系爭巷道占用,原告長期使用分割前544地號土地而稱其不知有此情形,則未居住於當地之被告事前更難知悉有此情形,是自難謂有何過失;況且系爭分割協議,乃共有人間長期以來不斷協商談判而達成之結果,其中就分割前54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由原告先為選擇,且原告選擇之分割後544-2地號土地有兩面臨路,價值不低於被告羅光振分得部分。況分割案件共有19筆土地,其中土地使用分區有道路用地,住宅區及農業區三種,住宅區價值最高,而原告分得住宅區土地面積高達293.02平方公尺;被告羅光振僅分得279.03平方公尺(詳附表二),自難謂原告有何損失。再者,被告受分割案件其餘被告9人之委任,僅係依分割案件兩造事前已達成之系爭分割協議(並已由原告提出於法院,復由法官依此方案囑託豐原地政測繪複丈成果圖如分割案件附圖所示),向法院陳述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該修正後分割方案(分得面積縱有增減亦不互為金錢找補,而由多分得土地面積之共有人繳納增值稅),此一基於原告自主選擇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自亦難謂係由被告之故意過失造成之結果。
㈡被告黃俊隆辯稱略以:
伊僅收取代書費用3萬9500元,其餘原告繳納費用均係由分割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預估完成系爭分割案件,各共有人所需支付之分攤費用。其餘均同被告羅光振所述。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羅光振經由分割案件之判決分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此經本院調取分割案件查閱屬實;又分割案件確係由該案件原告 羅素卿 (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提出該案件兩造共有人全體事前協商同意(原告亦簽名於上)之分割方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參本院卷71-73頁,及分割案件卷一,第112-114頁陳報一狀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可參)並九江公司繪製之面積計算成果圖(本院卷第77頁,分割案件卷第115頁)在卷足參。又被告羅光振亦確於分割案件代理全體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此一方案(見分割案件卷一第147-148頁答辯狀),分割案件承辦法官亦係於收受被告10人答辯狀後,將九江公司繪製之面積計算成果圖囑託豐原地政加以測繪(見分割案件卷一,第187頁本院函稿)。嗣豐原地政依囑複丈後,因分割案件中共有19筆土地面積略有變化(複丈成果圖及複丈後面積表見分割案件卷一,第195-196頁),該案原告據以更正聲明(見分割案件卷一,第200-207頁),並於10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見分割案件卷二,第2-3頁),依更正後聲明作成判決。原告雖稱伊在簽署系爭分割協議前不知其分得之544-2地號土地一部分為系爭巷道占用;惟其自承選擇時係因其上有原告父親搭建之鐵皮車庫(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準備一狀),足證原告當時確有使用其選擇分得之土地(才會知悉鐵皮車庫坐落位置是在其選擇之土地上);據此,原告主張伊選擇分得544-2土地前不知有系爭巷道一節,亦甚值懷疑(蓋如系爭巷道占用544-2地號土地面積約113平方公尺,且其上鋪有柏油路面,長年居住當地之人,豈能不知系爭巷道坐落何筆土地),且原告不爭執伊先於被告羅光振為選擇;反觀被告羅光振,既未居住當地,且在原告選擇後才確定其選擇544地號土地,是以,自難謂被告羅光振受委任處理分割案件相關事務有何過失可言。次查,自原告分得之544-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觀之,確屬兩面臨地(即俗稱角地),價值較高;再查,分割案件共有19筆土地,其中土地使用分區有道路用地,住宅區及農業區三種,住宅區價值最高,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態及通念,而原告分得住宅區土地面積高達293.02平方公尺;被告羅光振僅分得279.03平方公尺(詳附表二),亦經本院比對分割案件主文、原告與被告羅光振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及分得(共有)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互核無誤。末查,系爭巷道縱有部分占用原告544-2地號土地,惟占用部分既未經徵收,亦非編定為道路用地,原告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自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失,其理至明。
二、被告黃俊隆部分:雖自認自原告收取3萬9500元代書費用,惟其確有協助辦理分割登記相關程序及參與協調系爭分割方案,則為原告所不爭;至其餘關於分割案件之裁判分割過程均同上所述,原告基於自主選擇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亦難謂其有何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理由均同上段所述,茲不贅。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第227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