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0號原告 何敏輝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0樓之0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EH68679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F9Z-1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5月22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686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6867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於白色虛線,車道中線,由車道中線轉右車道有打往右方向燈,哪來的未依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為檢舉人惡意跟車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惟卻顯示右方向燈,其未按前揭法令顯示符合其行向之方向燈,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5/1712:56:06時至12:56:37時,號牌F9Z-135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位於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右前方機車停等區,即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育英路口停等紅燈,隨後兩車沿振興路往西方向行進,12:
56:38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振興路外側車道,接著向內側車道方向偏移,並於12:56:44時,越過車道線(即白虛線)進入內側車道行駛。
(三)原告雖主張由車道中線,由車道中線轉右車道有打往右方向燈,哪來的未依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時,原應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之義務,然卻顯示右側方向燈,與上揭規定未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四)至於原告主張係遭檢舉人惡意檢舉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故我國法規允許民眾相互檢舉交通違規,此係立法結果,司法應予尊重;本院僅就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探究。本件違規經本院審酌舉發機關提出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違誤,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及請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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