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9號原告 何敏輝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0樓之0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EH7063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F9Z-1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建成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5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706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7063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人惡意跟車檢舉,且並未於振興路和建成交叉路口拍到車牌和機車前、後輪壓到標線;振興路和建成路交叉口有兩人都有戴白色安全帽,還同一位置,違規事時舉發有誤。路口等紅綠燈時,駕駛和汽車駕駛均有點燃香菸,難道原告要在旁邊吸二手煙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之用。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舉發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連貫清晰,足以認定違規機車,而不致發生誤認之情。又系爭機車行駛至違規路口遇有圓形紅燈,理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然系爭機車卻於違規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到達行人穿越道處,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5/1712:56:0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東區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號牌F9Z-1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右前方,駕駛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咖啡色帽T外套與卡其色長褲,接著兩車沿振興路往西方向行進,12:57:04時,系爭車輛於機車停等區最外側(臨近安全島)停等紅燈,12:58:48至12:58:51時,振興路號誌燈仍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起步行駛超越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位置等情,足認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至為明確。故原告上開行為,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未於振興路和建成交叉路口拍到車牌和機車前、後輪壓到標線;振興路和建成路交叉口有兩人都有戴白色安全帽,還同一位置,違規事時舉發有誤云云,自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係遭檢舉人惡意檢舉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故我國法規允許民眾相互檢舉交通違規,此係立法結果,司法應予尊重;本院僅就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探究。本件違規經本院審酌舉發機關提出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違誤,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及請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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