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4號原告 江豐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9時41分許,駕駛號牌2521-NH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二聖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9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開車上路前確定並未飲用酒類,僅在當日在霧峰友人住處有取用無酒精成分之酵素飲料,而酵素飲料餘瓶已由警方扣案,當可檢測該酵素飲料餘瓶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另警方實施酒測前,並未依正當程序給予原告飲水漱口並等待15分鐘後才為正確程序之酒測,故警方未依正確程序之酒測故未能排除係檢測錯之結果。另警方亦將原告移送公共危險罪,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2037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原告明確確認開車前未飲用酒類,卻出現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8mg/L之結果,不排除檢方使用之該酒測儀器未依規定檢驗合格或未定期校正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顯示,本件員警檢測前已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詢問原告有無飲用酒類,而原告既已回答並無飲用任何酒類或類似物,即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所謂甫飲酒或食用其他類似物之情,員警即得予以檢測,而毋庸給予漱口。是以,員警未給予原告漱口無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法定程序。縱使員警未給予漱口之機會而有瑕疵,惟本件施測係因交通事故而起,員警對原告施測,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亦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員警施測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大於原告未能知悉「漱口」所致之權益受損。是以,其瑕疵應不足使「酒測結果」失去證據能力。
(二)本件酒測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於合格有效期間(110年9月9日至111年9月30日)及次數(455/1000)內施測,是以其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數據堪值信賴。是以,原告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之物後,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訂0.15mg/L之標準,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4/0919:48:30至19:49:08時,警方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19:49:18至19:51:00時,警方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及填寫車牌號碼,19:51:01至
19:51:43時,警方表示「我跟你講一下喔,你這個還是有酒精殘留,等下我們還是要做測試喔,看你這樣有沒超過,你這只是0.18」,原告表示「0.18喔」,警方表示「對」,原告表示「我只有喝那個酵素而已」,警方表示「也是一樣,我聞也是有味道啊」,原告表示「啊要怎麼辦」,警方表示「等一下,等交通隊來」,19:58:15至20:00:09時,警方表示「你是說...你喝是喝酵素,還是什麼?」,原告表示「酵素啊,我這裡還有啊。」,警方表示「喝多久了」,原告表示「差不多一個小時啦」,警方表示「那是什麼酵素,為什麼會有酒精的成分?」,原告表示「荔枝都有酵素,吃了都有酒精成分了,你嘛好了。你忘記啦!吃三粒就有酒精成分了」,警方表示「那如果是那種也是不行喔,如果他是有酒精成分的,也是不能開車。」,原告表示「它也沒有是……沒有是……完全沒有酒精成分。我之前……我們之前……有一個案例就是去法院判1.44,當場測試,也是沒事啊……法院啊……判決沒事啊」,警方表示「因為不可能說,你過一個小時還有啊」。隨後支援警力到場,遂開始扣車程序。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0.18MG/L,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日期2022/04/09、歸零0.00mg/L、測定值0.18mg/L、時間19:41,被測人即原告無誤,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並非以駕駛人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要。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開車上路前確定並未飲用酒類,僅在當日在霧峰友人住處有取用無酒精成分之酵素飲料,且警方實施酒測前,並未依正當程序給予原告飲水漱口並等待15分鐘後才為正確程序之酒測,故警方未依正確程序之酒測故未能排除係檢測錯之結果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實施酒測後向員警表示「我只有喝那個酵素而已」、「酵素啊,我這裡還有啊。」顯見原告並未向員警表示有飲酒之情形,足認舉發員警事後提出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內容:「……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前詢問有無飲酒,其表示沒有飲酒,故未詢問是否需飲水漱口」等語,應為可信。依上開說明可知,經員警詢問飲酒狀況後,原告表示無飲酒,亦無於酒測前有漱口之要求,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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