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19時29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20分許」、第10行「經警測試江佳倫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江佳倫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江佳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駕駛車輛上路,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被告江佳倫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倫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12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測試江佳倫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猶未認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