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承賢
被   告  林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
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依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係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要求
林志文 經營之得立精機廠代工生產產品,經林志文於108年7
、8月間,將產品交付訴外人嘉得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遲
未支付貨款,經林志文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又得立精
機廠為獨資企業,負責人為林志文,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刑事判決
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顯為「林
志文」。則「林承賢」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意
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林承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林志文」固提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更正原告為
林志文,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上開狀紙係由「林志文」具狀提起,而「林志文」並非
本件當事人。再者,「林承賢」並非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定之要件,有如前述。縱然由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然亦
無從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之時而予適用。故林承賢主張將原告變更為林志文,其所為
訴之變更,仍不能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應認其起
訴仍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林志文」如欲以自身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得
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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