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十全御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誠
訴訟代理人  郭木群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呂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十全御景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98之22號13樓之1及之2兩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應繳交管理費,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兩戶合計應繳
新臺幣(下同)2,460元。惟被告自98年4月份起至100年1月
份止,計欠11期管理費未繳,金額合計為27,060元。前經原
告發函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0元
,及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欠費明細表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計算表、戶籍登記謄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住戶規約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
規約第1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8年4月份
起至100年1月份止之管理費27,060元,及自100年4月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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