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
被 告 白秀蘭
蘇志漩
蘇柏愷
潘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萬
分之22)暨其上同段155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8之2號6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1335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街○號地下4層,應有部份:萬分之86
)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蘇志漩、蘇柏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8年4月2日收件字號
98年永一字第423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潘淑梅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14日收件字號96年永一字第3920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蘇柏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
國95年2月23日收件字號95年永一字第286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白秀蘭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柏愷、潘淑梅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原
以白秀蘭、蘇志漩及蘇柏愷三人為被告,並以臺南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2)暨其上同段1559建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8之2號6樓之1,
應有部分:全部)為請求確認裁判之不動產標的,嗣於訴訟
中查知上開被告間移轉之不動產範圍除上開地號及建號,尚
包含同段133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
○號地下4層,應有部份:萬分之86)、及輾轉登記予第三人
潘淑梅,遂追加1335建號為本件不動產之標的,及追加潘淑
梅為被告,經核原告前後追加之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中終結,及經被告被告白秀蘭、蘇
志漩二人到庭辯論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
㈡緣被告白秀蘭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95年1月10日後即繳款逾
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408,227元(內
含消費本金243,786元、利息122,891元及違約金41,550元)
未按期給付,逾期天數已達1800天。
㈢查被告白秀蘭於95年1月10日在本行帳款已出現逾期未繳情
形,卻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
有部分萬分之22)暨其上同段1559建號(應有部分:全部)
及133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6)之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於95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蘇柏愷,嗣後被
告蘇柏愷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潘淑梅名下,被告
潘淑梅一年後復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志漩、蘇
柏愷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可知系爭不動產皆在
上開被告間移轉,且本件被告蘇志漩、蘇柏愷及被告潘淑梅
分別為債務人即被告白秀蘭之兒子和友人,被告等惡意脫產
之行為至為明顯,足證其意圖損害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情節惡
性重大,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白秀蘭因債務
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8年
4月3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該筆不動產前已
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
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
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
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白秀蘭債務發生逾
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此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
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白秀蘭所有,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白秀蘭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
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白秀蘭名下所有。
㈤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
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
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
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今被告白秀蘭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其子即被告蘇柏愷,復又輾轉
於被告潘淑梅及被告蘇志漩、蘇柏愷間移轉乙事,原告否認
被告間有買賣之事實,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由被告等就
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
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
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
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
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
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
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
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
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蘇志漩
、蘇柏愷及被告潘淑梅分別為債務人即被告白秀蘭之兒子和
友人,被告白秀蘭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
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蘇柏愷,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潘淑梅,及同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志漩、蘇柏愷,就此親等間之買賣
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
檢驗,況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㈥聲明:
1.確認被告白秀蘭、蘇柏愷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蘇柏愷、潘淑梅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
3.確認被告潘淑梅、蘇志漩、蘇柏愷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4.被告蘇志漩、蘇柏愷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潘淑
梅名下。
5.被告潘淑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蘇柏愷名下
。
6.被告蘇柏愷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白秀蘭名下
。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蘇柏愷、潘淑梅二人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白秀蘭部份:
原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伊不否認積欠
銀行債務,伊有先跟原告談過,希望給伊一段時間籌一筆款
項部分清償或讓伊分期清償,伊的先生最近剛過世,有一些
喪葬費的支出,所以最近手頭比較不寬裕。伊一開始把房屋
登記給蘇柏愷是因為伊身體不好,打算把房屋給他,但是房
屋貸款要由他負擔,當時房屋貸款約160萬元,後來因為沒
錢向潘淑梅借錢,潘淑梅要求要給她保障,所以伊才會叫伊
兒子把房屋登記給潘淑梅,後來潘淑梅自己有債務,叫伊還
她錢,伊當時每月還她1萬4千到1萬元不等,等到錢還清後
,伊要求把房屋登記回來,潘淑梅問伊要登記給誰,伊想說
早晚也是小孩的,所以就登記給兩個小孩即被告蘇志漩、蘇
柏愷二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現在也是由兩個小孩負擔。
㈢被告蘇志漩部分:
系爭房屋貸款都是伊跟弟弟繳納,每人每月出3,500元,房
屋應該屬於伊及弟弟。潘淑梅我根本就不認識這個人,也沒
有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給潘淑梅。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白秀蘭有金錢債權存在,詎被告白秀
蘭於債務尚未清償之際,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
被告蘇柏愷,被蘇柏愷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淑
梅,事後潘淑梅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志漩、蘇
柏愷二人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及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表、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謄
本等件為證,復據被告白秀蘭、蘇志漩自認在卷,及與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檢送系爭不動產相關移轉登
記申請資料互核相符,是被告蘇柏愷、潘淑梅二人雖未到庭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意見表達,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之調查,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有害及其債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白秀蘭請求被告潘淑梅、蘇
柏愷、蘇志漩依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白秀蘭
乙節,則為被告白秀蘭、蘇志漩所拒絕,並以上情置辯。是
本件原告主張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及第242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據被告白秀蘭供稱:伊把房屋登記給
蘇柏愷是因為當時身體不好,打算把房屋給他,但是要求他
要負擔房屋貸款,後來因為沒錢向潘淑梅借錢,潘淑梅要求
要給她保障,才會把房屋登記給潘淑梅,之後伊已按月清償
借款完畢,要求被告潘淑梅把房屋登記回來,潘淑梅問伊要
登記給誰,伊想說早晚也是小孩的,所以就登記給被告蘇志
漩、蘇柏愷二人等語。被告蘇志漩復供稱:伊不認識被告潘
淑梅,也沒有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給潘淑梅等語。是以,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雖輾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被告彼此間均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亦無買賣意思之合
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乙節,堪認屬實。
㈢雖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現均由被告蘇柏愷、蘇志漩
負擔,已為二人所有無誤云云。然由被告白秀蘭上開陳述可
知,系爭不動產處分權限在於被告白秀蘭,被告潘淑梅僅係
依據被告白秀蘭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蘇柏愷、蘇
志漩,而被告蘇柏愷、蘇志漩亦係應被告白秀蘭要求,負擔
貸款本息,是以縱被告二人有按月負擔貸款之情,亦不影響
被告彼此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之事實。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
係因無效而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白秀蘭請求被告潘淑梅、蘇
柏愷、蘇志漩依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予被告白秀蘭名下,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41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410元。又本件訴訟為形成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
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