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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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燕珠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8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巷○號對面空地,持鋁棒打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再以紅色油漆潑灑在原告上
開車輛車頂、擋風玻璃及車內內裝等處,造成原告車輛毀損
,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
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因修復上開車輛而支出費用
新台幣(下同)9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4,200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557號毀棄損壞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94,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
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