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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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袁 野
被 告 張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
據影本1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張、存摺明細表影本1份等
為證,又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被告於偵查庭坦承有
向原告借款5萬元,有本院網路查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未還,兩造間之借款未定清償期限
,應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
表示,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100年2月16日起即應負
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其迄未返還,顯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