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6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潘政福 原姓名 潘聖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
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向萬泰銀行借貸
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8日起至91年11月8日止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
卡後使用後,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3,645元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萬泰銀行與被告間系爭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萬泰銀行與被告間系爭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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