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何承泰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詎料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15,818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3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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