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張坤山
被   告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連同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可能,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5日間某日,
在高雄市○○路、明誠路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嗣原告於99年1月5日下午2
時許接獲上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原告女兒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與同事買股票缺錢之詐騙方式要求原告匯款,原
告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委由 張瑜芬 將新臺幣(下同)8萬
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伊目前在監執
行,並無資力可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2975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並處
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有卷附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預見提
供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8萬元進入被告上
開帳戶,則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實施
詐術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
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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