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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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柒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基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臺北縣○○鎮○○路○○○巷○○○鎮○○○路○○○巷○○號附近查獲,警方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七.三五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四.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等物。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不諱,其尿液送請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二包、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其後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點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點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毀,其餘扣案之安非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惟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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