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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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訴外人 游清山游智仁游陳玉梅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七五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書及攤還紀錄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九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當庭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書及攤還紀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九百七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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