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牌照H二─一九二號汽車
之止日每日一千元之租金及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租用牌照G九─三一七號小客車營運,先按時繳租數月以取信原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願意提高押租金及前付每月租金等語要求更換新車,使甲○○陷於錯誤而換給全新之牌照H二─一九二號汽車。被告丙○○得手後,旋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不再繳租,且迄不還車,自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H二─一九二號汽車之止日每日一千元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偕同被告丙○○前來訂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當時H二─一九二號汽車尚無法交付,乃暫租G九─三一七號汽車營運,嗣乙○○○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兩度拿錢為丙○○繳租,其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乙○○○亦未適當提出異議,即不能否認其參與之事實,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被告丙○○所涉詐欺、侵占犯嫌,業經原告提起自訴(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三號),爰對其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帳單四紙、存證信函回執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舉證。理由
一、按承租人及其保證人均不支付租金時,出租人於民事訴訟中固得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給付,或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者,以被訴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詐欺等案件被訴詐欺或侵占安立公司之H二─一九二號汽車汽車,所妨害者為安立公司就前開汽車之權利,承租人拒未繳租或遲不還車所生用益之損害,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因前揭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述,自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與侵權行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茲被告乙○○○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丙○○承租U二─一三一號(起訴狀誤載為G九─三一七號)汽車時,在車輛租賃合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單獨向甲○○改租H二─一九二號汽車時,乃逕在原契約上更改車號,並未通知 蔣范錦 到場重行簽名等情,業據甲○○及安立公司員工 姜寶珍 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案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換租另車係丙○○所自為,不論原保證效力是否及於更定之租約,被告乙○○○均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H二─一九二號汽車之止日每日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