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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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其友人乙○○住處,趁乙○○與其飲酒聊天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桌上之機車鑰匙二支,旋於離去後,在乙○○住處旁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以上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ˍ一三二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並將上開二支鑰匙丟棄在台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草堆中。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前,為警尋獲上開機車,始偵悉上情,並在前開四維公園內起出上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竊取鑰匙再竊取機車之行為,係屬一個竊盜犯意決定,為接續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四二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北門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葉宏志 所有之車號000ˍ00五號機車,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三時許,在板橋市○○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等語。惟查併案事實所犯竊盜時間乃「九十年六月三日」,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相距已有十月餘,難謂時間緊接,應不具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