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淡水服務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用品,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之價金、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繳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四期款項,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聲寶公司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五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通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編號│申購產品│申購日期│金額│期數│已繳│尚欠│尚欠金額││││││期數│期數│├──┼─────┼─────┼──────┼──┼──┼──┼─────│1│微波爐│88、08、31│一一七00元│六│四│二│三九00元├──┼─────┼─────┼──────┼──┼──┼──┼─────│2│洗衣機│88、08、31│二四000元│二四│四│二十│二0000├──┼─────┼─────┼──────┼──┼──┼──┼─────│3│冷氣室內機│88、08、30│二八八00元│二四│四│二十│二四000├──┼─────┼─────┼──────┼──┼──┼──┼─────│4│冷氣室內機│88、08、30│一八五00元│二四│四│二十│一五000├──┼─────┼─────┼──────┼──┼──┼──┼─────│5│冷氣室外機│88、08、31│三八九00元│二四│四│二十│三二000├──┼─────┼─────┼──────┼──┼──┼──┼─────│6│冷氣室內機│88、10、29│三三一00元│二四│二│二二│二九七00├──┼─────┼─────┼──────┼──┼──┼──┼─────│7│冷氣室外機│88、10、29│三七三00元│二四│二│二二│三四一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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