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者,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告訴人 柯賴玉鳳 告訴被告柯賴玉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賠償費用,告訴人柯賴玉鳳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該調解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核定,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自可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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