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宜蘭縣○○鄉○○路○○○巷○號二層樓建物,原係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所有之行車人員宿舍,建物基地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民國七十一年台汽公司撤銷撥用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經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准予 南澳 鄉戶政事務所興建辦公廳舍,無償使用九年。因該宿舍住有一台汽公司退休員工榮民 劉同林南澳鄉戶政事務所為求順利取得土地使用權,以利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興建新廳舍,乃同意不影響戶政所興建之情形下,暫緩予以拆除。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新廳舍起用後,劉同林應允將該宿舍二樓歸還給南澳鄉戶政事務所使用,一樓部分俟其終老後再歸還,劉同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病亡故。
(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稱受劉同林之委託,為竊佔上開建物,以便要求相關機關補償遷移費用,竟偽刻劉同林之印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其偽造之劉同林印章,蓋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八管理處用水設備用戶異動服務申請表上,持以行使,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申請該建物之用戶變更登記為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其偽造之劉同林印章,蓋於其所偽造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澳服務所過戶登記單之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向台電公司申請該建物之用戶變更登記為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更換上開建物一樓門鎖,竊佔該屋,使負責劉同林遺物保管之榮民服務處,及使用單位南澳鄉公所,無法進入其內。嗣為南澳鄉公所發現。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及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各罪,無非係以:⑴被告並未提出劉同林確有同意其管理遺產之證明文書以供憑信,亦無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辯稱確經劉同林之同意。⑵且劉同林在台灣並無親屬,其遺產理應由榮民服務處管理,且有關劉同林之遺物,被告係在榮民服務處以參與競標方式取得該遺物,更足證被告確未受劉同林處理遺物之委任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與竊佔之犯行,辯稱:我與劉同林是二十幾年的鄰居,他如果住院均是委託我看管房子、繳水電費,八十八年十一月的水電費還是我幫他繳的,當時他即交予我他的印章,並委由我處理相關事務,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他生病住院,亦委由我幫他找在大陸的弟弟 劉同恩 ,劉同林死亡後,我希望水電費部分能以我的帳號轉帳繳款,所以才去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辦理過戶。我並沒有竊佔該建物之意思,且屋子裡頭還有劉同林的遺物在,所以我才去更換門鎖等語。
四、被告甲○○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自來水公司第八管理處用戶啟復用暨各種異動服務申請表「前用戶姓名蓋章」欄上蓋用劉同林之印文,同月十四日填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並於原用戶同意過戶簽章處蓋用劉同林之印文,而劉同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等情,有劉同林之死亡證明書、自來水公司第八管理處用戶啟復用暨各種異動服務申請表、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甲○○是否確於劉同林生前受其委託處理事務,於劉同林死亡後,其是否亦曾受劉同林之遺產繼承人之委託處理事務?經查:
⑴證人 王學昌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劉同林同鄉,八十八年年底時,曾接獲劉同
林電話告知他住院,因平日事務均委託被告處理,住院期間也委託被告管理等語,劉同林死亡後,我寫信給劉同恩,他提及被告並將被告之電話地址給我,嗣我辦完海基會手續即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在為劉同林辦戶口時與被告相約見面等語。證人即劉同林之鄰居 黃萬里 、證人即南澳消防分隊隊員乙○○、宜蘭縣退輔會南澳地區聯絡人丙○○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劉同林送醫救護時,渠等均在現場,且有看到被告甲○○在現場,黃萬里更證稱被告並委託伊至醫院照顧劉同林等語,綜上證人所證各節,可徵被告確於劉同林生前有為其看管事務之事實。
⑵證人即宜蘭縣退輔會輔導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競標時只有被告及其父親
在場,被告表示劉同林在大陸有親屬,但我們不能因為口頭說就交給他等語;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己○○證稱因為榮民服務處都是單身榮民,原則上在台不會有法定繼承人,而本件因是一些舊日常生活用品,通常會將之變賣再加入遺款中等語;證人即榮民服務處劉同林遺物處理之承辦人戊○○證稱,劉同林在台並無親人,遂以榮民遺物財產處理方式加以競標等語,綜上承辦劉同林遺物處理人員供陳,足證只要亡故榮民在台無親屬或在大陸有繼承人而未及取得法律上之證明書,而遺物價值並非甚鉅者,即以競標方式處理,難謂以劉同林之遺物係被告在榮民服務處以參與競標方式取得該遺物,即推得被告確未受劉同林處理遺物之委任,公訴人所論尚有誤會。
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劉同林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
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之電費收據、台電公司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劉同林大陸親人其弟劉同恩與被告甲○○間之往返書信,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三月份間,內容論其劉同林死亡消息及遺物處理事宜、大陸地區劉同林親屬關係公證書、劉同林交予被告之印章(經本院核對與前開水、電用戶異動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且依印章外觀應已使用相當時日)等物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0號卷審核無訛,劉同恩即劉同林之弟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書立委託書,內容略謂:「委託人劉同恩。受託人甲○○。我是劉同林的弟弟,劉同林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灣死亡。劉同林死後在台灣留有遺產。根據遼寧省丹東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我要求繼承劉同林在台灣的遺產。我兄劉同林生前在住院期間曾委託甲○○先生為其看管房屋和物品。現我仍委託甲○○先生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繼續看管劉同林在台灣的遺物和房屋。代理人在上述範圍內所簽署的一切關於此事的文件,我均予以承認。委託期間為前受託人王學昌先生領回遺產和骨灰為止。」等語,亦足徵被告甲○○於劉同林死亡後仍受其繼承人劉同恩委託處理事務。姑不論於劉同林死亡後,就系爭建物及劉同林遺產部分其合法管領人為何人,且不論被告甲○○是否於生前得劉同林之同意,將劉同林之用水、電戶名改為被告,惟綜上事證,已足認被告於客觀上,受劉同林、劉同恩之委託處理劉同林之事務,則即有合理之懷疑,可認被告以劉同林之名義更動水電用戶名至其名下,均未違劉同林、劉同恩之本意。而在主觀上被告應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尚難認定被告有竊佔系爭建物之意思,況遍閱偵查全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係竊佔上開建物,以便要求相關機關補償遷移費用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與竊佔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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