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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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吉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7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吉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吉毘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搭乘其友人 林育廷 (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認不知情本案犯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立豐原體育場」而下車步行入內後,因見該體育場之跑道旁某處擺放 吳星漢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側背包,裝有Google廠牌行動電話1支、Bose廠牌耳機充電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品,依吳星漢所述,價值共約3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徒手竊取本案側背包得逞,旋步行及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吳星漢發現本案側背包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訪林育廷(僅告知員警於前揭時間係駕車載送友人至「臺中市立豐原體育場」),復經徐吉毘於員警尚不知其即係上開林育廷所指友人前自行到案,並提出本案側背包及前揭行動電話、耳機充電盒等物品予員警扣案(均已發還由吳星漢具領),始悉上情。案經吳星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吉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68至69頁)。
(二)證人林育廷、證人即告訴人吳星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1、91至111頁、本院易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受理告訴人之報案後,調閱「臺中市立豐原體育場」周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查悉涉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側背包之人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依該部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籍地址查訪林育廷,經林育廷向員警表示當時係駕車載送友人至「臺中市立豐原體育場」,不知過程中發生何事等內容後,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自行到案,且供承係其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側背包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3頁),足見在本案被告自行到案前,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於自行到案後,既供承係其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側背包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本案側背包及內裝之行動電話1支、耳機充電盒1個等物品予員警扣案,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自行到案、主動交付所拿取之部分他人財物予員警扣案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擺放在「臺中市立豐原體育場」內之本案側背包及內裝之行動電話1支、耳機充電盒1個、現金300元等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300元外,均業經被告提出予員警扣案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且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2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易卷第77至79頁);另酌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黑色側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耳機充電盒1個、現金300元等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中之黑色側背包、行動電話及耳機充電盒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本案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而就該等犯罪所得中之現金300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2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參酌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乃認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