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宜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宜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宜鴻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宜鴻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1日
109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2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3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