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志翔與 詹煌吉 同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3時許,兩人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因故發生口角,吳志翔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詹煌吉,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及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煌吉警詢時之證述。
(三) 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尚積欠貸款公司2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